滄海而立 作品

974 心中有氣(第2頁)

證明內容的真實是新聞媒介在誹謗訴訟中全面抗辯的第一項理由,這也就意味著誹謗的被告要來證明誹謗的真實性。比如你發表文章說希望工程有貪汙,那麼你就要舉出事實來。舉不出貪汙的事實來,就要在誹謗的官司中敗訴,承擔誹謗的不利的法律後果。按照內地法律規定,新聞侵權案不論刑事還是民事,證明真實的責任主要是在原告。刑法把“虛假”規定為構成犯罪的要件,即“捏造事實,誹謗他人,情節嚴重”,這樣虛假就成為誹謗的構成要件。按刑法和刑訴法,證明有罪的責任在原告,被告不需要自證無罪,所以起訴誹謗罪,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言論是虛假的,而被告能否證明自己言論是真實的,不是法定的責任。

對這一點,不僅媒體有些不理解,許多居民也不一定清楚,曾家輝覺得這記者故意搞理論方面的彎彎,但又不好言辭批判,如果一個言論不當,香港媒體亂捅出來,那就有口難辯了,他不想圍繞這個多說,畢竟屬於法律理論方面的一些東西,自己也不是專家學者,哪能樣樣精通呢。

他淡淡的道:“這方面的理論,早就鋪天蓋地,專家學者論述較多。我倒是可以舉一個例子,讓你能有一點直觀的感受香港和內地的區別:比如記在街上看見商店一位營業員罵人,寫了一篇短文批評這個營業員,營業員完全不認帳,告記者誹謗,而記者也沒有記下被罵的顧客或者旁觀者的姓名,更沒有現場錄音,就是說無法舉證,而營業員也舉不出他沒有罵人的證據,這個案子怎麼判呢?在香港就要判記者敗訴,因為他未能實行真實抗辯,在內地如果嚴格執行上述原則的話就應當判營業員敗訴,因為他無法證明新聞的虛假。我要說明的就是,如果將誹謗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被告的原則貫徹到底的話,對新聞媒介有利,也就是說對保護言論自由有利。但在實踐中,判決上可能會寫道:所述新聞沒有事實證明,因此新聞構成侵權。因此我個人認為,無可證實的事實不可報道。中國司法為什麼要這樣做呢?這裡有一個對事實的理解問題。什麼叫事實?法律上的事實同日常生活中的事實是不同的。法律認為:能夠以證據證明的才是事實。法官會說:既然新聞媒介報道了一件事,卻沒有證據來證明,我又怎麼能認定你說的是事實呢?比方媒介說一個人貪汙,媒介卻提不出證據,難道要被指貪汙的人自證無罪嗎?所以要判處新聞媒介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。”